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张,载明:“今借周某某现金肆拾万整以前所有条作废张某某2014.2.12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张,载明:“今贷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利息1分5厘特此证明贷款人张某某2015年3.10日”。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该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证实。
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32民初4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安新县交警小区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及1号车库。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马青对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冀0632民初4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马青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共计45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对前两次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即月利率12‰,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予以证实,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共计12个月,该期间的利息为9,000元,被告张某某应予偿还,并应按照月利率15‰继续给付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元,并按月利率
15‰给付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1,59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7,74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环 审 判 员 白江平 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
书记员: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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