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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成诉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国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
王某某

原告:周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米家务镇杨庄村3区45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地址:雄县米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厂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米家务镇米西庄村。
原告周国成与被告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法定代表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出具印有“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收据”字样的收据,收据未加盖公章,且该厂否认改收据为本厂使用,且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否认王某某为其工作人员。故原告请求被告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连带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原告周国成与被告王某某个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周国成货款未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履行交付原告电缆义务,且已返还原告20000元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事实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失,除返还原告货款80000元外,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九十三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国成买卖价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国成对被告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出具印有“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收据”字样的收据,收据未加盖公章,且该厂否认改收据为本厂使用,且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否认王某某为其工作人员。故原告请求被告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连带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原告周国成与被告王某某个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周国成货款未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履行交付原告电缆义务,且已返还原告20000元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事实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失,除返还原告货款80000元外,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九十三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国成买卖价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国成对被告北京龙海实业总公司金某电缆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高建平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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