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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沈某某、侯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侯永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侯永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沈某某、被告侯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杰、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计算标准后):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60.4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2时1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珞路大东门环岛处右转,遇同向右侧的原告周某某驾驶武汉B44287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颧弓骨折,左颧骨骨折,面部挫裂伤,××,升主动脉增宽。经司法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沈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侯永彬所有,该车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周某某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沈某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侯永彬辩称:1.被告侯永彬无过错,车辆鉴定意见书认定出借车辆合格,并且被告沈某某有驾驶证。2.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周某某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等级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理应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被告沈某某所持驾照、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依法赔付。4.原告周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与其实际伤情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5.周某某的部分诉请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2时1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珞路大东门环岛处右转,遇同向右侧的原告周某某驾驶武汉B44287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昌交认字[2017]第D-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段骨折;2.左颧弓骨折;3.左颧骨骨折;4.面部挫裂伤;5.××;6.升主动脉增宽,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周某某的医疗费共计49,735.42元,其中被告沈某某垫付3,343.52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周某某自行支付36,391.90元。沈某某另支付周某某交通费40元。
经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8]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周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周某某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其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6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并含后期内固定手术取出时间)。周某某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用480元,其选择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
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侯永彬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共计49,735.42元,其中被告沈某某垫付3,343.52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周某某自行支付36,391.90元。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主张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某某提交了武汉市武昌区冷少珍服装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在庭审中自认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冷少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服装店实际系周某某夫妇共同经营,但周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因伤导致营业收入实际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周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788.60元(35,214÷365×60)。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周某某住院天数及就医次数,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周某某在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4,800.40元(31,889×18×0.2)。
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综合考虑原告周某某的伤情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周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10.鉴定费:原告周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及重新鉴定的检查费48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1.车辆损失:原告周某某主张的维修费140元、拖车费1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49,735.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合计64,435.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10,000元,此款已先行支付,不再重复支付;护理费5,788.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4,80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合计122,289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110,000元;车辆损失240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周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6,724.42元(64,435.42元-10,000元+122,289元-110,000元),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某46,707.09元(66,724.42元×70%)。鉴定费用2,48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673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2,207.10元(3,153元×70%)。
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沈某某、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垫付款一并处理,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沈某某垫付款1,176.42元(3,343.52元+40元-2,207.1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55,770.67元(110,000元+240元+46,707.09元-1,176.4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770.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沈某某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176.4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01.9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471.10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沈某某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王丽鹏

书记员: 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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