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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强诉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国强
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国强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5日,被告周国强与襄樊市郊公路管理段多种经营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单位盖章落款为“襄樊市公路总段工程处综合服务部”),约定由出租人将其住宅房一套出租给周国强,租期自2001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5日止,月租金为150元。期满后被告周国强一直租用该房屋,但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金交至2009年8月30日。2009年8月,该房屋产权单位襄樊市公路管理处襄城公路段将此处房屋出售给单位职工余某某,余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对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产证,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0057369号”。该证载明以下信息:“房屋所有权人余某某房屋座落襄樊市襄城区胜利街148号2幢241室登记时间2009年09月29日房屋性质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状况建筑面积62.8平方米。”该房在出售时,原产权单位即告知周国强要出售的情况。出售后原告也向周国强提出要求腾房,并在2011年9月22日襄阳晚报上公告,通知被告周国强腾房,但该房屋至今仍被被告占用。被告周国强自1990年至1999年在襄樊市公路管理处襄城公路段工作。之后调到中天路桥公路建设中心工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2009年9月依国家房改政策购得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售的位于襄樊市襄城区胜利街148号2幢241号房屋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余某某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周国强虽在余某某购得该房屋前的2001年11月与原产权单位订立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住该房屋,但在余某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后,周国强仍强占居住属侵权行为,依法应予腾退。余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为侵权之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2009年9月依国家房改政策购得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售的位于襄樊市襄城区胜利街148号2幢241号房屋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余某某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周国强虽在余某某购得该房屋前的2001年11月与原产权单位订立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住该房屋,但在余某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后,周国强仍强占居住属侵权行为,依法应予腾退。余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为侵权之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国强负担。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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