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军,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国强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8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庞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两笔欠款进行对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欠据上载明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50500元是利息款。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的再偿还2万元,欠款一笔勾销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庞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该案涉及的两笔借款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形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的规定,上诉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是利滚利,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所说的已经偿还的50500元是先付的利息款,属于无中生有,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约定过,也未自认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于5年前已经结清,在2013年3月以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早已过诉讼时效。周国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700元,利息74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13日、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双方先后对这两笔借款进行了对账,并重新书写了借据,将利息算入重新书写的借据本金中。2010年2月1日,双方经过最终对账,将利息计入本金,书写了借据两张,本金分别为52700元、35000元,利息分别为2分、1分5厘。2013年3月9日,双方经电话沟通,约定:被告除去已经偿还给原告的3万元以外,再给付原告2万元,双方欠账一笔勾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已经就债务做了最终的决算,原告应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仍负有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周国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
上诉人周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8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国强在一审审理时,及二审审理时均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庞某某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就债务做了最终的决算,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虽然对此不认可,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给付债务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上诉人周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上诉人周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令江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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