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建
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体育局
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国建,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体育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体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景福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135-9。
法定代表人隋红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国建与被告牡丹江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章、张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建诉称:原告周国建1982年毕业于黑龙江省军事体育技工学校分配至体育局工作,1990年到被告体育局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5年根据国家政策,劳动服务公司被撤销,被告让原告周国建等员工等待重新安排工作,但经历多任领导一直没有解决。
在此期间被告体育局没有为原告周国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周国建自己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
2014年末,周国建得知自己的档案被转移到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原告周国建找到被告,提出上述要求,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周国建依法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周国建认为该委决定错误,原告周国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382元、养老保险金38428.11元、医疗保险金19339.0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体育局辩称:1.原告周国建陈述与事实不符,体育局从未让原告周国建等待重新安排工作,原告周国建从未到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过,原告周国建的档案不是被告转移到人才市场的,而是原告周国建亲自到被告处取走;2.原告周国建主张已过时效,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1995年原告周国建从被告处转出,双方再无关系,且被告没有损害原告周国建的合法权益,原告周国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国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周国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周国建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周国建的人事档案一份。
意在证明:1.周国建毕业于黑龙江省军事体育技工学校分配至体育局工作,1990年到被告的劳动服务公司;2.档案中也没有记载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周国建的工龄计算应当从黑龙江省军事体育技工学校上学时间开始计算截至到2015年11月,累计工龄36年,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人事档案应该是密封装订成册的完整档案,但原告周国建出示的档案不是密封的。
从原告周国建提供的部分档案可以看出是原告周国建自行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并不是被告为原告周国建办理的。
原告周国建已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档案中应当予以体现,但该档案中没有体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周国建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2至1990在体育局工作,1990年后到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奥林进口汽车配件商店工作,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周国建自行缴纳从1996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金38428.71元,1997年1月至2015年1月医疗保险19339.07元。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周国建1996年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变成了个体灵活就业人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国建于1996年在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行缴纳个体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体育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国建于1982年毕业于黑龙江省军事体育技工学校分配至体育局工作。
1990年原告周国建离开体育局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奥林进口汽车配件商店工作。
原告周国建在2006-2007年间将其档案从被告处取出并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并在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行缴纳了从1996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金38428.71元,1997年1月至2015年1月医疗保险19339.07元。
2015年1月21日,周国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2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周国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199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周国建自认1990离开体育局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奥林进口汽车配件商店工作,其后周国建将人事档案从体育局取出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故自周国建将人事档案取走后,已经不受被告管理,与被告解除了人事关系,原告周国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将人事档案取走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原告周国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提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周国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国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周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周国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周国建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周国建的人事档案一份。
意在证明:1.周国建毕业于黑龙江省军事体育技工学校分配至体育局工作,1990年到被告的劳动服务公司;2.档案中也没有记载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周国建的工龄计算应当从黑龙江省军事体育技工学校上学时间开始计算截至到2015年11月,累计工龄36年,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人事档案应该是密封装订成册的完整档案,但原告周国建出示的档案不是密封的。
从原告周国建提供的部分档案可以看出是原告周国建自行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并不是被告为原告周国建办理的。
原告周国建已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档案中应当予以体现,但该档案中没有体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周国建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2至1990在体育局工作,1990年后到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奥林进口汽车配件商店工作,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周国建自行缴纳从1996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金38428.71元,1997年1月至2015年1月医疗保险19339.07元。
被告体育局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周国建1996年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变成了个体灵活就业人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国建于1996年在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行缴纳个体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体育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国建于1982年毕业于黑龙江省军事体育技工学校分配至体育局工作。
1990年原告周国建离开体育局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奥林进口汽车配件商店工作。
原告周国建在2006-2007年间将其档案从被告处取出并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并在牡丹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行缴纳了从1996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金38428.71元,1997年1月至2015年1月医疗保险19339.07元。
2015年1月21日,周国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22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周国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199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周国建自认1990离开体育局到体育馆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奥林进口汽车配件商店工作,其后周国建将人事档案从体育局取出存放在牡丹江市人才市场,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故自周国建将人事档案取走后,已经不受被告管理,与被告解除了人事关系,原告周国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将人事档案取走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原告周国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提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周国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国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周国建负担。
审判长:马 莹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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