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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庆与霍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国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霍元静,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成年,住泊头市。

周国庆与霍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主张对本案诉争土地已取得承包经营权,提交了原告与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泊头市交河镇农经管理站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据记载:1999年3月15日,泊头市交河镇东辛阁村委会发包给原告耕地16.4亩,承包土地期限三十年。其中场南地块面积登记为3亩,四至为东至霍冠明、西至霍冠栋、南至道、北至道。该地块实际面积为4.8亩,四至为东至霍冠明、西至霍卫成、南至道、北至场。闫坟地块面积登记为4.4亩,四至为东至国栋、西至长有、南至道、北至道。该地块实际面积为3.7亩,四至为东至霍二宝、西至霍卫成、南至道、北至霍冠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夏季耕种原告场南4.8亩地块,于2012年耕种原告闫坟3.7亩地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该证书系原告合法取得,应确认原告已合法取得了证书记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审查该证内容,确认其合法性,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取得记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立即将原告的场南地块4.8亩、闫坟地块3.7亩耕地(实际四至见查明部分)返还原告周国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继军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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