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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庆与盛某、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盛某。
被告施惠。

原告周国庆诉被告盛某、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秋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盛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周国庆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某、施惠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盛某、施惠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庆与被告盛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盛某理应偿还借款。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盛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周国庆与被告盛某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施惠辩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施惠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盛某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施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国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盛某、施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秋霞 审 判 员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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