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国庆,安陆市交通局农村公路养护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国庆与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董陆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2分,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2015年8月,被告刘某某偿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10万元,本金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刘某某、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国庆出具“今借到周国庆人民币60万元(本息合计,用期一年)”的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周国庆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被告刘某某偿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之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国庆提供的借据上既有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又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某的签字,两被告应当属于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某某辩称在借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款转入的是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刘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周国庆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虽然借据上载明借款60万元,但已经注明是本息合计60万元,且转账凭证显示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周国庆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从借据注明的“本息合计60万元,用期一年”及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10万元,由此可以推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该约定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该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偿还原告周国庆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0%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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