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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贵云,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材料款68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做广告材料的,被告覃某是做广告经营的,被告向我赊购了一批广告材料用于经营,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无力支付我材料款,当即给我写下欠条,承诺2015年11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我将有权处置恩施德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所有固定资产。至今被告未予支付,该公司未继续经营,经多次催收无果,我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鹤峰县人民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生意交往,后因被告覃某购买原告周某某广告材料后未付清全部货款,下欠部分于2015年10月12日立下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某某广告材料费6864元,大写陆仟捌佰陆拾肆元整,于2015年11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周某某将有权处理恩施德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之后,被告一直未按欠条约定给原告付款。现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其经营的恩施德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也停止了营业,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营往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对债务的认可,该欠条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了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支付原告周某某材料款686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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