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成鹏
尹贻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成鹏。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一委一组。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成鹏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某某、李成鹏发表了质证意见。
周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工程决算单,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
证据A2.原告申请法院法院依法职权调取的民意公司笔录,拟证明:该工程由李成鹏承包,李某某具体负责施工。
证据A3.证人郑洪伟证言,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李成鹏,李某某为实际工长。
证据A4.证人刘彦良证言,拟证明:大约在2012年12月份,宾县居仁镇段的移动串线工程是李成鹏承包的,李某某是负责现场工长。
证据A5.证人李忠臣证言,拟证明:2012年11月份,原告约定借款的利息2分,现在借款原告也没有还。
证据A6.证人郝云波证言,拟证明:经郝云波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李成鹏,李成鹏把穿线工程给原告的,2012年12月,原告干的宾县至宾县居仁镇的穿线工程,工长为李某某。
李某某对周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为李成鹏串光缆,与工长李某某决算如下”这句话是后加上的,对其他的无异议;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民意公司没有协议,不认识民意公司的朱华,跟我没有关系;证据A3有异议,认为工程是李某某包的,与李成鹏没有关系;证据A4有异议,认为工程是李某某包的,与李成鹏没有关系;证据A5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证人,与本案无关;证据A6有异议,认为认识郝云波,但证明的事情不知道。
李成鹏对周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李某某说字是他签的,证据中的“为李成鹏串光缆,与工长李某某决算如下”书写的不畅通,是后添加上去的,与李成鹏没有任何关系,李成鹏没有在欠款人处签字;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李贵富挂靠民意公司在宾县干的活,李成鹏在宾县没有干过活,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干的活,原告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与李成鹏无关;证据A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此工程是李成鹏承包给原告的;证据A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当时不在现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与被告李成鹏之间的承包关系。证据A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A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内容不属实,系伪证,李成鹏不认识郝云波,李成鹏没有聘用李某某当工长。
李某某、李成鹏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承包的移动通信工程进行施工,李某某签字确认欠周某某工程款8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给付此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李成鹏连带给付8万元的问题,被告李成鹏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周某某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其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8万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和诉讼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承包的移动通信工程进行施工,李某某签字确认欠周某某工程款8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给付此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李成鹏连带给付8万元的问题,被告李成鹏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周某某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其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8万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和诉讼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永胜
审判员:宇文鸿宾
审判员:李学峰
书记员:彭丽+处理过的文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