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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周某乙、周某某与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襄阳虹彩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周某某
周某乙
周某某、周某乙的
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
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某、周某乙的
法定代理人暨本案
原告丁某某。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
负责人李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虹彩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周某乙、周某某与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襄阳虹彩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润青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周某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波、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被告襄阳虹彩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光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周勇杰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勇杰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鄂FA7232“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费险,因此,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襄阳虹彩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周某乙、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1359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周勇杰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中包括周某某和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某某和李某某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赵光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赵光是被告襄阳虹彩建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襄阳虹彩建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周某乙、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损失683049.5元(死亡赔偿金元634240元、丧葬费17589.5元、车损112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1120元。
二、剩余损失71929.5元,由被告襄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襄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的18000元,被告襄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尚应赔偿53929.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00元,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光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周勇杰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勇杰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鄂FA7232“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费险,因此,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襄阳虹彩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周某乙、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损失1359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周勇杰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中包括周某某和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某某和李某某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赵光涉嫌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赵光是被告襄阳虹彩建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襄阳虹彩建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周某乙、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损失683049.5元(死亡赔偿金元634240元、丧葬费17589.5元、车损112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1120元。
二、剩余损失71929.5元,由被告襄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襄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的18000元,被告襄阳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尚应赔偿53929.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各负担200元,被告襄阳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

审判长:王润青

书记员:王又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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