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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家奎、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卧虹桥北侧。法定代表人:姚发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黑渔泡路82号。法定代表人:郭亚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工程因泉州二建工程公司与联丰房地产公司拖欠劳务报酬而无法完工,联丰房地产公司拒绝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周某某与王家奎之间为劳务再分包关系,依据合同规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周某某与王家奎进行尾款结算,而现在工程未验收。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应判决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直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家奎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正确,但事实上联丰房地产公司与泉州二建工程公司也应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联丰房地产公司辩称,联丰公司不拖欠泉州二建工程公司工程款。被上诉人泉州二建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家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联丰房地产公司、泉州二建、周某某向王家奎支付劳务款人民币309.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该款项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向王家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人民币27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336.50万元,并由联丰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王家奎支付前述劳务款;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家奎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工程分项合同,周某某将其承包的联丰滨河国际城市商业综合体南区A块、B区、C区部分住宅高层木工程委托给王家奎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性质为清包人工费;价格约定为110元/㎡;王家奎自行购买部分建筑材料;按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王家奎于2013年3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同年11月住宅楼及裙楼主体木工完工,2014年9月二次结构木工完工,2014年11月1日周某某与王家奎结算,王家奎应收劳务款人民币2000.90万元,实际已收人民币1600.40万元,尚欠人民币400.50万元。后陆续收到劳务款人民币91万元,现王家奎尚有人民币309.50万元的劳务款未得到清偿。另查明,联丰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联丰滨河国际城市商业综合体工程发包给了泉州二建工程公司,泉州二建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联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联丰滨河国际城市商业综合体工程A座办公楼、B座酒店、C座公寓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周某某,周某某又将其承包的联丰滨河国际城市商业综合体南区A块、B区、C区部分住宅高层木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家奎施工。2015年2月,联丰房地产公司、泉州二建工程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丰房地产公司委托泉州二建工程公司工程公司付给周某某人民币3500000元,用于解决周某某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泉州二建工程公司与周某某工程款争议,三方找工程造价评估公司进行工程计量评估,以评估结果为标准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分项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联丰房地产公司、王家奎、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泉州二建工程公司对王家奎与周某某的分包合同及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家奎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工程分项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法规中关于“建筑工程不得违法分包转包”的强制性规定,王家奎与周某某无劳务作业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周某某就王家奎劳务款项做出了结算清单,周某某同意按照结算时确定的劳务款支付剩余款项,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王家奎要求联丰房地产公司、泉州二建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联丰房地产公司、泉州二建与周某某之间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联丰房地产公司、泉州二建工程公司与周某某又于2015年2月就工程款的结算签订了协议书,三方亦未向法庭提交按照协议的约定就工程进行评估、结算的证据,现无法确定联丰房地产公司、泉州二建工程公司是否拖欠周某某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王家奎、周某某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联丰房地产公司、泉州二建工程公司尚欠周某某工程款及数额,因此,本院对王家奎要求联丰房地产公司、泉州二建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家奎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规定法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家奎劳务款人民币309.5万元;二、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30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家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0元,减半收取计168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奎、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房地产公司、)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泉州二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刘晓艳,被上诉人王家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上诉人联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发兴,被上诉人泉州二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泉州二建工程公司违法将诉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周某某,并签订《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周某某又将诉争合同部分木工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家奎,并签订《工程分项合同》,该份劳务分包合同亦无效。依据《协议书》第3项约定,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联丰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二建工程公司应当依据评估公司对诉争工程的的评估结果进行结算,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各方承担的给付义务,现无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已经过评估,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已依据评估结果进行结算,故对于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联丰房地产公司、泉州二建工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家奎已经对王家奎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现王家奎依据该结算数额向周某某主张劳务费用,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数额,并同意给付,一审法院判决由周某某给付王家奎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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