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花坪供电所员工,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鹏飞(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营业场所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883165078P。
负责人:宋先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鹏飞、李仁国,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283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95589.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红岩向高坪方向行驶,行驶至沪聂线1489KM+950M弯道处刹车减速时,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左侧,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周某某撞倒致伤。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岩中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8〕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2018年9月10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2根肋骨骨折并后遗8根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头部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6日,均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算;原告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15000.00元,预计需住院30日。2018年11月1日,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标准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000.00元。被告黄某某愿意积极赔偿,希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红岩向高坪方向行驶,行驶至沪聂线1489KM+950M弯道处刹车减速时,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左侧,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周某某撞倒致伤。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8〕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所有的鄂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花费医疗费301204.88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8年9月10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某12根肋骨骨折并后遗8根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其头部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周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86日(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算);原告周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00元,预计需住院30日。2018年11月1日,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某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周某某是非农业户口,系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花坪供电所正式员工。原告周某某之女周荣,生于1998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如下:301204.88元、误工费13062.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计算2018年3月至8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89660.11元年÷12月-31767.81元÷6月)×6月)、护理费17944.67元(35214.00元年÷365天×186天,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580.00元(30.00元天×1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80元天×13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4089.60元(31889.00元年×32%×20年,原告之女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2894.00元(35214.00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00元、鉴定费5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1775.4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计赔,其中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限额110000.00元,不足部分46617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56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被告黄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履行后,原告周某某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6175.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人民币5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4.00元,减半收取计185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379.44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77.56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姣华
书记员: 杨苑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