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华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
徐其锦
韩兵
周国锋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国华,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
负责人:黄向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其锦,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兵,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国锋,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上诉人周国华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周国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华,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徐其锦、韩兵,被上诉人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6时许,在淄川服装城童装针织大厦二楼过道处,原告周国华、第三人周国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殴打。9月11日6时许,在淄川服装城童装针织大厦二楼88号门头,周国华、周国锋又发生争执,周国华用甩棍殴打周国锋至84号门头及过道处,将周国锋打伤,周国锋用木棍将周国华打伤。第三人周国锋因外伤致:右颞顶部有-5×4㎝软组织肿胀伴头皮下出血,上背部有-21×1.2㎝皮下出血,左上臂上段外侧有-6×0.6㎝、左前臂中段前侧有-4.5×1㎝皮下出血,第12胸椎椎体右侧有-1.4×1㎝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影像学检查证实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受损伤面积合计为54.7㎝2;原告周国华因外伤致:左颧部有-1.5×0.5㎝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鼻背部有-0.8×0.2㎝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下颌部有1×0.2㎝、2.5×0.1㎝两处结痂,项部有3×0.3㎝、2×0.3㎝两处结痂,左前臂中段尺侧有-4.5×4㎝皮下出血,受损伤面积合计为20.86㎝2。经鉴定,周国锋、周国华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第三人双方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周国锋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告处罚后,原告周国华不服向淄川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淄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川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调解、处罚审批、处罚告知、处罚裁决、裁决送达的程序,本案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公民在生活、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做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创建者与受益者;遇有纷争应当理性面对,克制自己的言语与行动,防止事态恶化升级,危及他人与自己生命及健康安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均未约束克制自己,或者动手互殴、或者持棍棒殴打对方,致使双方均受到轻微伤害;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均属于违法行为,公民实施了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和教育。本案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由监控录像、双方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第三人所受伤害均为轻微伤,但是原告软组织损伤面积合计为20.86㎝2,第三人软组织损伤面积合计为54.7㎝2,以上数据表明第三人受损伤程度重于原告,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重于第三人,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原告以一般情节予以处罚,对第三人以较轻情形予以三百元罚款 处罚,被告作出处罚与两人违法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显失公平问题。原告主张“本次打架是周国锋的挑衅引起,而被告作出的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国锋的处罚太轻,处理明显不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两次打架第三人都是被动,第三人还击一下属于自卫行为,不应该处罚,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处罚较重”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国华负担。
上诉人周国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周国华与第三人周国锋因家庭矛盾,周国锋故意挑衅引起争执,造成9月11日在淄川服装城童装针织大厦88号门头即上诉人周国华的门头双方互殴,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对第三人周国锋罚款三百元过轻。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周国锋先行进入上诉人周国华的门头的事实未涉及,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单纯以伤情的轻重认定上诉人周国华与第三人周国锋的责任大小,显示公允,应综合考量事件的前因后果,从多角度出发综合客观评判整个案件。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改判重罚第三人周国锋。
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1日8时许,我所先后接到周国华、周国锋的报案后,依法受案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证实:2013年9月10日6时许,在淄川服装城童装针织大厦二楼过道处,周国华、周国锋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殴打,双方均未报案。9月11日6时许,在淄川服装城童装针织大厦二楼88号门头,周国华、周国锋又发生争执,周国华用甩棍殴打周国锋至84号门头及过道处,将周国锋打伤,周国锋用木棍将周国华打伤,周国锋、周国华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周国华的伤情明显比周国锋的伤情轻,周国锋违法情节、危害程度轻于周国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国华、周国锋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资料、伤情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民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周国华、周国锋系叔伯兄弟,多年来双方家族矛盾一直未解决,双方均认为是对方故意挑衅,本案系行为人在多年积怨下又偶发矛盾纠纷,双方殴打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不属寻衅滋事行为,双方均属于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均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双方不同意调解,综合全案情况,于2013年10月29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以情节较轻情形,作出并立即向周国华、周国锋送达的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国锋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周国锋按情节较轻处以罚款三百元处,处罚适当,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上诉人周国华上诉所称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法院维持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周国锋答辩称,公安机关对周国锋的处罚较重,因两次打架周国锋都是被动,在周国华追打下,周国锋还击一下,属于自卫行为,不应该处罚。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在所辖区内负有治安行政管理职责。2013年9月11日8时许,被上诉人接到周国锋、周国华的报案后,依法受案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根据对周国华、周国锋分别所作的多份询问笔录,证人徐某某、陶某的书面证言及对二证人分别所作询问笔录,调取监控录像说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资料,周国华、周国锋各自伤情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民警办案说明等证据,又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周国锋、周国华的损伤程度虽均属轻微伤,但周国华的伤情明显比周国锋的伤情轻,周国锋违法情节、危害程度轻于周国华,被上诉人周国锋与上诉人周国华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相殴打纠纷案件,在对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国锋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以情节较轻处以罚款三百元,处罚适当。上诉人周国华所提上诉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在所辖区内负有治安行政管理职责。2013年9月11日8时许,被上诉人接到周国锋、周国华的报案后,依法受案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根据对周国华、周国锋分别所作的多份询问笔录,证人徐某某、陶某的书面证言及对二证人分别所作询问笔录,调取监控录像说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资料,周国华、周国锋各自伤情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民警办案说明等证据,又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周国锋、周国华的损伤程度虽均属轻微伤,但周国华的伤情明显比周国锋的伤情轻,周国锋违法情节、危害程度轻于周国华,被上诉人周国锋与上诉人周国华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相殴打纠纷案件,在对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国锋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以情节较轻处以罚款三百元,处罚适当。上诉人周国华所提上诉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服装城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国华负担。
审判长:商利群
审判员:卢长普
审判员:信德峰
书记员: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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