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军
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大港水产有限公司
王丽娟(河北秦皇岛市衡信会计师事务所)
党某某
毕磊
原告周国军,男,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洪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大港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水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汉族,秦皇岛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党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毕磊,男,满族,无业。
原告周国军与被告大港水产公司、被告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港水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国军从被告党某某租用的冷库取货出来时,因急于离开而没有按照规定按铃就径直走入升降机,导致其因没有注意到升降机已经开至其他楼层而掉入其中,因此原告周国军本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大港水产公司作为升降机的控制和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保障通行升降机人员的安全,其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虽然证明了由其控制、管理的升降机有安全警示、安全门、铁链、提示铃等相关设施,但不能证明该设施足以保障通行人员的安全,正因为如此才导致原告因为疏忽大意而从升降机通道落入停止在一楼的升降机顶上摔伤,其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党某某作为冷库的承租和使用人,经常出入冷库,对冷库的周围环境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比原告更为孰知,其将原告带入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后有责任和义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由于其疏忽大意未提醒而导致原告出了安全事故,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各方所举证据,以确认原告周国军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秦皇岛市大港水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0%)、被告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为宜。
关于原告周国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周国军主张医疗费9340.34元(包括检查费700元)提供的相应票据,符合证据要素的要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周国军住院16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人居住地点、住院天数等情况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五、鉴定费:原告周国军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的相应票据,符合证据要素的要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国军长期在本市从事水产贩卖工作,并且出具了暂住证,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市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周国军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周国军的残疾赔偿金为32526元(16263×20×10%);
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周国军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且不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2011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批发零售业人均水平收入19965元/年),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8天,因此原告周国军的误工费损失为12471.29元(19965元÷365天×228天);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周国军遭受事故伤害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周国军受伤及住院情况,综合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周国军的各项损失数额为62437.6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8731.29元;被告秦皇岛市大港水产有限公司承担50%,即31218.82元;被告党某某承担20%,即1248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港水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军各项损失31218.82元;
二、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军各项损失12487.52元;
三、驳回原告周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元,原告周国军负担417.30元(已缴纳),被告大港水产公司负担695.50元,被告党某某负担2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国军从被告党某某租用的冷库取货出来时,因急于离开而没有按照规定按铃就径直走入升降机,导致其因没有注意到升降机已经开至其他楼层而掉入其中,因此原告周国军本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大港水产公司作为升降机的控制和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保障通行升降机人员的安全,其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虽然证明了由其控制、管理的升降机有安全警示、安全门、铁链、提示铃等相关设施,但不能证明该设施足以保障通行人员的安全,正因为如此才导致原告因为疏忽大意而从升降机通道落入停止在一楼的升降机顶上摔伤,其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党某某作为冷库的承租和使用人,经常出入冷库,对冷库的周围环境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比原告更为孰知,其将原告带入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后有责任和义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由于其疏忽大意未提醒而导致原告出了安全事故,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各方所举证据,以确认原告周国军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秦皇岛市大港水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0%)、被告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为宜。
关于原告周国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周国军主张医疗费9340.34元(包括检查费700元)提供的相应票据,符合证据要素的要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周国军住院16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
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人居住地点、住院天数等情况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五、鉴定费:原告周国军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的相应票据,符合证据要素的要求,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国军长期在本市从事水产贩卖工作,并且出具了暂住证,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市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周国军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周国军的残疾赔偿金为32526元(16263×20×10%);
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原告周国军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且不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2011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批发零售业人均水平收入19965元/年),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8天,因此原告周国军的误工费损失为12471.29元(19965元÷365天×228天);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周国军遭受事故伤害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周国军受伤及住院情况,综合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周国军的各项损失数额为62437.6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8731.29元;被告秦皇岛市大港水产有限公司承担50%,即31218.82元;被告党某某承担20%,即1248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港水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军各项损失31218.82元;
二、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军各项损失12487.52元;
三、驳回原告周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元,原告周国军负担417.30元(已缴纳),被告大港水产公司负担695.50元,被告党某某负担2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鹿有力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周慧霞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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