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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兴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国兴,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兵,公司员工。
  原告周国兴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巴士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包括眼镜、手机、手表、衣服等)、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五公司员工陈超驾驶的大客车(牌号为沪DPXXXX)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高阳路附近时,因陈超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超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一年后再次入院施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8年11月28日,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在支付第一次手术治疗相关费用后未再支付其他及后续费用,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物损照片、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发票。
  被告巴士五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陈超系职务行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车辆搭载的乘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25,385.23元,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9,111.19元金额无异议同意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因被告垫付的25,385.23元中已包含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伙食费154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异议同意赔偿;4、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7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10年(从定残日开始计算)共计赔偿62,5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承担5,000元;6、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3,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垫付医疗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五公司员工陈超驾驶的大客车(牌号为沪DPXXXX)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高阳路附近时,因陈超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24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5,385.23元(包括伙食费154元)已由被告垫付。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施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8年11月28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国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周国兴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为本案聘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1、认可其于2017年10月17日-24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385.23元已由被告垫付,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伙食费15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3、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系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共计12年。
  因原、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在乘坐被告大客车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害,该损害并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所致或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作为承运方应当对原告在承运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金额的依据。
  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被告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按2017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作为计算的标准。至于计算年限,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XXX伤残,故2018年11月28日应作为原告的定残日,此时原告已年满六十九周岁尚未到七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一年计算为68,855.6元;3、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4、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伙食费154元(被告已垫付)将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一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国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4,041.1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伙食费154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国兴人民币23,887.19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兴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855.6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兴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7.56元,减半收取1,288.7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21.78元,由原告周国兴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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