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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与詹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鋆,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

上诉人詹鋆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上诉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3日,周国与詹鋆、程平军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徽蕴金种子酒”经营权转让给詹鋆一人经营,詹鋆负责在一年内还清周国投资款110000元。同日,詹鋆又邀约周国共同经营金种子酒,两人经营到2013年3月21日止。后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6月15日对合伙期间现金帐及应收款,店面办公用品进行清算,其中周国应得现金722.50元,应收款74298元,办公桌椅一套,玻璃柜一个、长沙发一张、电扇一部,双方并签字确认。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双方就合伙时出资数额已订立书面协议,并就退伙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现周国要求詹鋆返还投资款及退还财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国要求詹鋆支付江南酒店进场费和对外供酒单价的差额款,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詹鋆退还周国投资款36424.50元。二、詹鋆退还周国财物办公桌椅一套、玻璃柜一个、长沙发一张、电扇一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周国与詹鋆、程平军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徽蕴金种子酒”经营权转让给詹鋆一人经营,詹鋆负责在一年内还清周国投资款1100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什么时间终止了合伙关系,双方退伙结算时的股金是多少及双方是否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全面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鋆与被上诉人周国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多次就合伙期间的账目及物品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后并制作了结算清单,双方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判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认定周国退伙结算时的股金及应返还周国投资款的数额均是正确的。故詹鋆上诉称周国退伙结算时的股金为109385元,双方还有开支没有进行结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物品最后结算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但双方在2013年3月21日就已经停止了合伙经营,合伙关系实际上已经结束,该时间应为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时间,故詹鋆上诉称应以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合伙关系终止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詹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詹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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