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四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徐某之夫。被告:潘国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深圳路连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68735N,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深圳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余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四清诉被告徐某、郑某、潘国萍,第三人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深圳路连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查明,本案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的以确认被告徐某、郑某与被告潘国萍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为诉讼请求的诉讼,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审理中,原告周四清以“因(2017)鄂0591民初92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诸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原告利益,尚处不确定状态。待(2017)鄂0591民初920号案件二审裁判有明确结论后,原告再依法行使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四清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四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四清负担。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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