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雄州镇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李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峰。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楼。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刘敬宇,被上诉人周四峰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春楼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刘春楼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周四峰与刘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四峰将扣件、钢管、丝杠等建筑设备租赁给刘某某使用,其用于建筑承包的鹏渤鹭岛工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13年11月7日,经周四峰与刘某某、刘春楼核算,以上价值76182元的建筑设备租赁物未予返还,其中包括3米钢管800根,每根36元,2米钢管850根,每根24元,1.5米钢管100根,每根18元,扣件2497个,每个6元,丝杠850根。每根12元。至2013年10月31日,共欠租赁费27545元未予给付。刘某某施工的鹏渤鹭岛工程系河北景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部分转包给刘某某。双方因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6日,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刘某某所有及所租赁的建筑设备,(含租赁周四峰的上述设备)拉走未予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周四峰与刘某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周四峰履行义务后,刘某某应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不能返还租赁物,应作价予以赔偿。刘某某、刘春楼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刘春楼应返还周四峰3米钢管800根,2米钢管850根,1.5米钢管100根、扣件2497个、丝杠850根、支付租赁费27545元。租赁物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米钢管12元,扣件每个6元、丝杠每根12元的价格赔偿周四峰。本案租赁建筑设备属周四峰所有,河北景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设备擅自拉走并己有,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侵权。考虑其作为上述租赁设备的实际占有人,应负返还义务,该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本案租赁关系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处理,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周四峰租赁物的责任。至于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春楼间经济纠纷,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刘春楼、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四峰租赁物3米钢管800根、2米钢管850根、1.5米钢管100根、扣件2497个、丝杠850根。总价值76182元。不能返还部分,以每米钢管12元,每根丝杠12元,每个扣件6元折价赔偿。二、被告刘某某、刘春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四峰租赁费27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春楼承担”。
二审除查明刘某某在鹏渤鹭岛工地使用的建筑设备系多家组成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周四峰与李明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被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双方对租赁物的数量及价值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据此,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构成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四峰之间亦不属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故此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是否将周四峰租赁物全部拉走这一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形下,仅依被上诉人之间对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及价值的约定,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欠租赁合同之债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该认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被告刘某某、刘春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四峰租赁费27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春楼承担”;
变更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某某、刘春楼、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四峰租赁物3米钢管800根、2米钢管850根、1.5米钢管100根、扣件2497个、丝杠850根。总价值76182元。不能返还部分,以每米钢管12元,每根丝杠12元,每个扣件6元折价赔偿”为“刘某某、刘春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四峰租赁物3米钢管800根、2米钢管850根、1.5米钢管100根、扣件2497个、丝杠850根,总价值76182元;不能返还部分,以每米钢管12元,每根丝杠12元,每个扣件6元折价赔偿”;
三、驳回周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春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光 审判员 楚国华 审判员 于纪芳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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