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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四喜与詹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龙,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喜。
委托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四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周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某上诉请求:周四喜向我追索2万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收到其2万元,该款实际收款人为殷国华,应追加殷国华为本案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应予撤销或认定无效,请求依法改判。
周四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周四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元月,周四喜预付詹某某购房款两万元,但詹某某收到周四喜购房款后至2014年仍不与周四喜签订购房合同和交付房屋,为此周四喜于2014年6月初申请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于2014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詹某某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周四喜的两万元购房预付款,如不能如期履行,违约一方将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协议达成后,詹某某不守承诺,至今不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詹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退还周四喜预付的购房款两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占用资金利息;由詹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31日,周四喜与詹某某签订了一份《订购商品房协议书》,约定周四喜订购青砖湖博士楼B栋第9-13轴第四层住房一套计98平米,订售价为每平米900元,订售金额为88200元。该协议书还对办理产权证和税费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黄冈鑫宇工程总公司驻青砖湖博士楼项目经理部加盖了公章。同日,黄冈鑫宇工程总公司驻青砖湖博士楼项目经理部向周四喜出具了一份88200元的订购房款收据,实际上周四喜只缴纳了购房预付款20000元。事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詹某某未向周四喜交付房屋,也未向周四喜退还购房预付款,周四喜多次找詹某某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20日,双方在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詹某某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周四喜的两万元购房预付款(¥20000.00元)。2、周四喜收到上述付款后承诺以后詹某某与当时合伙人殷国华清算债务时为此还款事实出面作证。3、付款期限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如期履行,违约一方将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亲笔签名,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和记录员签名。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周四喜与詹某某签订了《订购商品房协议书》,黄冈鑫宇工程总公司驻青砖湖博士楼项目经理部加盖了公章,并向周四喜出具了订购房款收据,周四喜实际已缴纳购房预付款20000元。2014年6月20日经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四喜与詹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詹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周四喜20000元购房预付款,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再次明确确认,因此詹某某应当退还周四喜购房预付款20000元。詹某某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但詹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期间届满后,该权利归于消灭,詹某某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周四喜主张由詹某某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詹某某退还周四喜购房预付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2014年6月20日,在黄州区陈策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詹某某与周四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詹某某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周四喜的两万元购房预付款。”这一约定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这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詹某某认为应将殷国华列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詹某某上诉提出与周四喜的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詹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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