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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四华与武汉世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四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
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君,
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世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17号(华美国际公寓)A栋19层14室。
法定代表人:刘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四华与被告

武汉世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被告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周四华与被告世某公司于200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世某公司支付原告周四华2008年2月至2016年8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735元;3.被告世某公司支付原告周四华2008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875.86元;4.被告世某公司支付原告周四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125元;5.被告世某公司支付原告周四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6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四华于2005年5月通过招聘入职被告世某公司,在中百金凯购物广场担任红酒专柜销售员。2016年8月15日因被告世某公司撤柜与原告周四华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世某公司未依法与原告周四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周四华办理社会保险。
被告世某公司辩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周四华与被告世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世某公司派遣至中百仓储金凯店从事红酒促销工作,双方协商由被告世某公司在个人窗口为原告周四华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2016年7月1日,因中百仓储金凯店装修改造约需两个月时间,被告世某公司安排原告周四华去金色港湾店工作,可原告周四华在休完积攒的年休假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去,在被告世某公司多次催促下,原告周四华于8月1日去金色港湾店上班,因出工不出力及不能以真实身份证办理号牌,于8月13日被金色港湾店清退,原告周四华不同意去芳草路店及合作关系单位上班,原告周四华宁愿等金凯店装修改造完成后上班,可金凯店8月26日装修改造完成后,被告世某公司发现原告周四华已在其他公司就职并从事红酒促销工作,原告周四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保留对原告周四华追诉的权利。原告周四华上班的卖场中百仓储金凯店规定禁止厂聘员工休年假,被告世某公司都是以专业培训为由开具请假函,为原告周四华休年休假,2016年年假因卖场要装修改造,原告周四华从7月2号开始休年假,直至休完全部积攒年假,从当月被告世某公司发放给原告周四华的全额工资可证明。原告周四华于2016年8月14日申请了停薪留职,2017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原告周四华在停薪留职期满未到被告世某公司复职,连续旷工达15日,严重违反被告世某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世某公司依法对原告周四华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周四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四华入职被告世某公司,从事红酒销售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履行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世某公司仅在个人流动窗口为原告周四华缴纳了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周四华因所在店面装修升级原因,与被告世某公司因工作地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周四华于2016年8月13日后再未上班。原告周四华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原告周四华与被告世某公司200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世某公司支付原告周四华200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735元、200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3,875.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125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155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告周四华与被告世某公司2008年3月起至2016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世某公司支付原告周四华2016、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8.11元、驳回原告周四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周四华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庭审中,被告世某公司认可在原告周四华申请仲裁前未作出与原告周四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周四华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世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世某公司提交的社保存折、承诺书,原告周四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世某公司在流动人员专户为原告周四华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世某公司提交的社保查询,原告周四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周四华2017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世某公司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考勤表、公函,原告周四华对管理规章制度、考勤表不予认可,对公函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世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原告周四华知晓或认可的相关证据,被告世某公司关于原告周四华休完年休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世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原告周四华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反证,且微信号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周四华在2016年7月休带薪假2天及使用过“XX”名字的事实;被告世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核算表,原告周四华仅对发放金额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世某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本院对与银行代发金额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世某公司未针对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双方2008年3月起至2016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周四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8.11元的裁决结果及原告周四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5.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于200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周四华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6年7月13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世某公司在答辩中陈述周四华至金色港湾店工作至8月13日被清退,加之双方签订了履行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周四华主张确认与被告世某公司于200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周四华2008年3月入职被告世某公司,被告世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周四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应支付从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世某公司未向原告周四华支付此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争议已经发生,至原告周四华2017年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履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周四华也无权就此期间向被告世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故原告周四华主张2008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周四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被告世某公司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至少两年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证明原告周四华从2015年以来的休假情况或休假工资支付情况,现被告世某公司仅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周四华已休2016年度年休假2天,则应支付原告周四华2015年度5天和2016年度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按已工作时间折算的年休假3天中剩余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1,591.96元(2,885.42÷21.75×6×200%),鉴于被告世某公司认可向原告周四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8.11元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四华诉讼请求超过仲裁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虽然原告周四华被金色港湾店清退,但与被告世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世某公司称原告周四华申请停薪留职、期满未复职、连续旷工达1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答辩意见,未能举证,被告世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原告周四华申请仲裁前未作出与原告周四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周四华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世某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周四华主张被告世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1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世某公司存在未支付原告周四华年休假工资、未依法为原告周四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原告周四华要求被告世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世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周四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周四华从2008年3月入职被告世某公司至2016年8月13日离职,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8.5年,按原告周四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2,885.42元,被告世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四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26.07元(2,885.42×8.5),原告周四华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四华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四华与被告
武汉世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
武汉世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四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8.11元;
三、
武汉世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四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4,526.07元;
四、驳回周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四华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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