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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姜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福军,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福军、被告姜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姜某驾驶黑AC86XX车沿宝清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与沿利民街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此案经宝清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认定,被告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
关于周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票合计50,113.08元,有相应的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为114天×50元/天=570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误工费的请求,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4、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32690元,被告认为护理人数应按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确认护理标准为120.64元/天×114天×2人=27,505.92元;5、出院护理费,原告主张8722元,本院确认为1人×60天×120.64元/天=7,238.4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9,739.80元,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100%责任×伤残赔偿指数1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600元,有司法鉴定书和鉴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为146,897.20元,扣除被告姜某已垫付的43,243.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给周某某103,653.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03,653.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姜某垫付的43,243.67元。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619元,原告周某某自负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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