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某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吴国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
住所地:应城市体育路新一中斜对面。
被告吴国伟。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年、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吴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范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张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吴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国伟驾驶原告周某所有的鄂K×××××轿车沿八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800M处时,遇被告张某年驾驶的鄂K×××××普通客车在公路上掉头,被告吴国伟为避让鄂K×××××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鄂K×××××轿车失控冲入公路右侧撞上树木及百米桩,造成原告鄂K×××××轿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周某车损为41905元。
被告张某年驾驶的鄂K×××××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周某车辆损失总额41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某的身份证。
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某年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掉头并占用正常行驶车道引起险情发生,被告吴国伟为避让张某年车辆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
证据3,张某年询问笔录、吴国伟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路况照片。
证明被告张某年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掉头并占用正常行驶车道引起险情发生,被告吴国伟为避让张某年车辆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
证据4,行驶证。
证明原告周某系鄂K×××××轿车所有权人,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5,被告吴国伟的驾驶证。
证明被告吴国伟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6,行驶证。
证明鄂K×××××普通客车系合法车辆,该车的识别代号为LGEF4A51DF×××××。
证据7,被告张某年的驾驶证。
证明被告张某年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
证明鄂K×××××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9,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原告周某车辆损失总额为41905元。
被告张某年辩称:我驾驶的鄂K×××××为长城越野型轿车,并非普通客车,未与原告驾驶的K×××××轿车接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吴国伟超速驾驶并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造成,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确定我方责任,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驾驶的鄂K×××××长城越野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如果本人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年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二份。
证明鄂K×××××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国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年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原告周某对被告张某年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15时20分,被告吴国伟驾驶原告周某所有的鄂K×××××轿车沿八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800M处时,遇被告张某年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上掉头,被告吴国伟为避让被告张某年驾驶鄂K×××××小型客车,在两车没有发生接触的情况下,导致鄂K×××××轿车失控冲入公路右侧撞下树木及百米桩,造成树木、百米桩及鄂K×××××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4月3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证字(2014)第04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2014年4月29日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应价认字(2014)第104号“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K×××××轿车损失为41905元。
为此,原告周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419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张某年驾驶鄂K×××××普通客车在公路上掉头,被告吴国伟驾驶原告周某所有的鄂K×××××轿车为避让鄂K×××××车辆,在两车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导致鄂K×××××轿车失控冲入公路旁撞上树木,而造成鄂K×××××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
根据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张某年、吴国伟的询问笔录,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张某年、吴国伟各承担50%的责任。
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年、吴国伟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年驾驶的鄂K×××××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年辩称本人驾驶的鄂K×××××轿车不是普通客车,该车与原告的鄂K×××××轿车并没有接触,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吴国伟超速驾驶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的,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吴国伟、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车辆损失费41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2000元;余款39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周某1995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两项合计赔偿原告周某21952.50元;剩余50%的责任即19952.50元,由被告吴国伟赔偿原告周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年负担250元,由被告吴国伟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张某年驾驶鄂K×××××普通客车在公路上掉头,被告吴国伟驾驶原告周某所有的鄂K×××××轿车为避让鄂K×××××车辆,在两车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导致鄂K×××××轿车失控冲入公路旁撞上树木,而造成鄂K×××××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
根据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被告张某年、吴国伟的询问笔录,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张某年、吴国伟各承担50%的责任。
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年、吴国伟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年驾驶的鄂K×××××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年辩称本人驾驶的鄂K×××××轿车不是普通客车,该车与原告的鄂K×××××轿车并没有接触,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吴国伟超速驾驶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的,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吴国伟、平安财保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车辆损失费41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2000元;余款39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周某1995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两项合计赔偿原告周某21952.50元;剩余50%的责任即19952.50元,由被告吴国伟赔偿原告周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年负担250元,由被告吴国伟负担250元。
审判长:兰木祥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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