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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合伙经营蔬菜生意,于2013年11月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双方因清算问题发生争执,至今没有协商解决,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被告退出合伙,并要求被告返还37,500.00元。
被告孙某某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租房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代表原、被告租用王才宾坐落于宾县宾州镇庙胡同老商贸住宅楼北侧第一门一层门市房合伙经营蔬菜生意,双方约定年租金40,000.00元,租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被告合伙终止后,原告以其名义租用王才宾上述门市房一至二层,租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证据二、证明一份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与哈尔滨润恒农副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公司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由原、被告销售该公司蔬菜,年销售蔬菜1300吨,三年累计3900吨,该公司给付原、被告优惠金额补贴款20,000.00元,2013年6月7日该公司存入原告账户200,000.00元,被告之子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8日共取出200,000.00元。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货车照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蔬菜生意期间使用原告所有的车辆,该车系原告合伙投入,原告投入超过被告。
证据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另设法人型经营实体。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系原始书证,但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原、被告租用王才宾门市房合伙经营蔬菜生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没有记载被告与哈尔滨润恒农副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公司约定由原、被告销售该公司蔬菜后该公司给付原、被告优惠补贴款以及被告之子从原告账户取出200,000.00元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仅反映黑A××××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信息、原告作为业户的道路运输方面信息以及该车外观,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蔬菜生意期间使用原告所有的车辆、该车系原告合伙投入以及原告投入超过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始书证,因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租用王才宾坐落于宾县宾州镇庙胡同老商贸住宅楼北侧第一门一层门市房,经营蔬菜生意。双方约定年租金40,000.00元,租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原告又于2014年2月26日租用上述门市房一至二层,租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3年6月5日,被告与哈尔滨润恒农副产品综合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蔬菜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购买该公司蔬菜1300吨,三年累计3900吨,该公司给付原告优惠金额补贴款。2013年6月7日该公司存入原告账户200,000.00元,后该款于2013年6月7日、6月8日分两次被取出。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成立宾县大辉蔬菜专业合作社。原告系黑A××××中型普通货车车主。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合伙成立、合伙终止及被告退伙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利

书记员: 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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