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朱智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被告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新开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江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仁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为了证实其与被告仁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被告仁某房地产公司对借款合同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仁某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周某某起诉之日2016年2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为了证实其与被告仁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被告仁某房地产公司对借款合同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仁某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周某某起诉之日2016年2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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