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期*座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曹晓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斌,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和反诉。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静、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不服本院做出的(2017)鄂098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9民终155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程静的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程静驾驶其所有的粤B×××××轿车,沿烟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变电站路段,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因灯光刺眼,措施不当,与公路边同向推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周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6日,原告周某某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需壹人陪护240天,营养期300天;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5000元。经查,被告程静所驾驶的粤B×××××轿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程静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92013.17元(其中实际医疗费1、240837.36元、2、26175.81元、3、后续治疗手术费25000元)、误工费97200元(5400元/月÷30天×18月)元、护理费59200元(8500元/月÷30天×210天)、交通费1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4天)16400元、营养费(100元/天×164天)164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40%)2350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20年÷3人×40%)53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6654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37元、租床费1060元、住宿费724元。合计人民币814541.17元。扣减被告程静已支付的53000元和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1000元,被告程静还应继续赔偿710541.17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①周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②周某某和王明芳系夫妻关系。证据2,应城市杨河镇田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夫妻二人于1997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老家。证据3,王某、郑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4,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为5400元/月。证据5、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泸太路935弄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市居住生活。证据6、应城市房权证城中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市居住生活。证据7,程静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①程静的基本情况及其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②程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8,众诚汽车保险深圳分公司工商企业信息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①众诚汽车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②粤B×××××轿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9,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证据10,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中医医院和同济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证明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应支出实际医疗费292013.17元和病历复印费237元。证据11,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孝明医临鉴字【2017】字第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证据12,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的配偶王明芳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证据13,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应城)【2016】第105号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证明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杰龙电动三轮车损失为4990元、手机、衣服物品等损失为1664元。合计财产损失6654元。证据14,周文龙的银行明细单和收入证明。证明周某某受伤后,周文龙因陪护造成减少收入8500元/月。证据15,湖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参照该办法的标准计算各为100元/天。证据16,鉴定费发票和评估费收据。证明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和王明芳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为300元。证据17,收据。证明在周某某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支出1060元和其子为照看周某某而支出的住宿费724元。证据18,交通费单据。证明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陪护人员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交通费12925元。证据19,应城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周文龙护理原告145天。证据20,应城市人民医院转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难度大,应城市人民医院设备不全,需转院治疗。被告程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已垫付的77056元费用应一并扣除;原告周某某不具备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法定条件,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项目;原告周某某妻子王明芳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护理费按8500元计算没有依据,按重新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应按18个月计算,护理时间应为210天,且没有涉及营养费,医疗费应按实际开支和相应发票计算,交通费明显计算过高,病历复印费与租床费非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计算项目,住院伙食费计算的标准应按50元/天,以实际住院87天计算,被告程静愿依法赔偿原告周某某,但一切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被告程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交警收据2张,医药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已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程静垫付的53000元;被告程静于2015年3月2日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56元。证据2,预付费单据3张,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程静于2015年2月19日为原告周某某支付医药费1000元,2015年2月22日为原告周某某支付医药费4000元,2015年2月19日为原告周某某支付医药费18000元;被告程静在交警部门交付了60000元。证据3,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某某的伤残构成Ⅶ(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时间为18月,护理时间210天,该鉴定里面并没有营养费用的相关认定。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1、原一审判决合理,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关于周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由法庭认定;3、如法庭支持周某某后续医疗费用51175.81元,则原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后续治疗费则应予以抵扣,不可重复确认;4、该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案件已经一审判决,故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与一审期间一致;5、粤B×××××号车在我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财产限额0.2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合计62.2万元,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司预赔的51724.17元应予扣除。6、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支付原告保险赔款51724.17元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程静对原告证据1、7、8、9、20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手人负责人签名;对证据3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单位印章,合同签订方是跟个人签订的;证据3又证明原告是与公司签订合同与证据4相矛盾,对工资签收表要求法庭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且没有经手人、负责人签名;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证据5证明其在上海居住,证据6证明原告在应城海山居住,在原一审中出具证明在应城海山小区居住后经法庭调查该房屋已经出售,说明原告未在该小区居住,在二审中原告又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金港小区,整个诉讼过程原告提供了三个不同居住地点。对原告证据10中的原始单据认可,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其中程静已支付部分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作为后期治疗费中扣减,病历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该鉴定没有营养期。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要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配偶只是目前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不具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结论是根据原告表述作出的,没有见到实物;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收入证明3月份周文龙在该上海工作,不能证明周文龙辞职照顾原告;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伙食补助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6涉及原告伤情及财物损失的鉴定费、评估费由法庭核实,原告配偶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7中租赁陪护床的费用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住宿费由法庭核实;对证据18提出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庭核实;对证据1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只有87天,且该证明经办人或负责人未签名、医院是专业诊疗机构不能证明与专业无关事实;对证据20无异议。众诚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跟被告程静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手人、负责人签名;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外地务工。原告对被告程静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只收取了53000元;对被告支付的1056元医疗费不清楚;对被告程静的证据三无异议。众诚保险公司对被告程静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周某某、被告程静对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7、8、9、11、20无异议,原告周某某及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对被告程静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周某某、被告程静对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5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工作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中证人王某、郑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真实性未能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6系房屋登记部门核发,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疗机构诊断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12、13均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两被告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在与被告程静的2018年3月19日的协议中认可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故对其举证14、19本院不作评判;原告举证15系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原告举证17中租用陪护床的费用不属法定赔偿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500元。被告程静证据二中已为原告支出及垫付的医疗费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程静驾驶其所有的粤B×××××轿车,沿烟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变电站路段,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因灯光刺眼,措施不当,与公路边同向推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周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05558.04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为184161.71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为2050.2元,应城市中医医院456元,共计291769.95元。2016年12月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需壹人陪护240天,营养期300天;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5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程静对该鉴定不服,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VII(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时间210天。本次鉴定后,原告又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0000余元。2016年12月30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骑乘的杰龙电动车、手机、衣物等损失价值为166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程静所驾驶的粤B×××××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静给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53000元,支付医疗费24056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向原告周某某理赔保险金51724.17元。同时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其妻王明芳(公民身份证号码)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夫妻二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周文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周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周晓婷。诉讼中,原告同意护理费按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程静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程静承担。对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带来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费为105558.04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费为184161.71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为2050.2元,应城市中医医院456元,共计291769.9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后18个月,其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121元,计算为47121元÷12月×18月﹦7068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1人护理210天,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为32677元÷365天×210天﹦1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64天(其中应城市人民医院145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19天)×100元=164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6、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去往外地治疗,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8、住宿费。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去往外地治疗,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会产生一定住宿费用,本院对住宿费724元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386/年×20年×40%﹦23508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被扶养人王明芳目前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年×20年÷4人﹦100200元的基础上酌情由被告承担30%为100200×30%=30060元。11、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在本起事故受伤已构成7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骑乘的杰龙电动车、手机、衣物等损失价值为1664元。以上共计694543.45元,其中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程静负担,余款691643.45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569643.45元,应由众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0元,下余69643.45元,由被告程静承担,扣减两被告诉讼前支付的费用,经结算被告众诚保险公司仍应赔付(622000元-51724.17元)570275.83元,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应返还被告程静4512.55元(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4056元+先期支付的赔款53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一赔偿款69643.45元)。原告诉称的病历复印费、租床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0275.83元,原告周某某在得到赔付后应返还被告程静4512.5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被告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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