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史金娥(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章某某
王邦高(湖北松滋洈水法律服务所)
章远松(湖北松滋洈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华山。
委托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邦高,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远松,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章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娥、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高、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2,264.57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其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48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20天,双方均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该标准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22,26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鉴定费2,250元;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5,507.57元。
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65,507.57元依法应分二步计算索赔:其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就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原告的损失第一项合计33,643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应赔偿原告33,643元;其二,原告的损失第二项合计29,614.57元,已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9,614.57元,和鉴定费2,250元,合计21,864.57元,应根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被告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章某某全部承担,故被告章某某应赔偿原告21,864.57元。
综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3,6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赔偿43,643元;被告章某某应赔偿原告21,864.57元,而被告章某某已垫付26,264.57元,超出4,40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43,643元;
二、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章某某4,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2,264.57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其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48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20天,双方均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该标准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22,26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鉴定费2,250元;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5,507.57元。
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65,507.57元依法应分二步计算索赔:其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就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原告的损失第一项合计33,643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应赔偿原告33,643元;其二,原告的损失第二项合计29,614.57元,已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9,614.57元,和鉴定费2,250元,合计21,864.57元,应根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被告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章某某全部承担,故被告章某某应赔偿原告21,864.57元。
综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3,6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赔偿43,643元;被告章某某应赔偿原告21,864.57元,而被告章某某已垫付26,264.57元,超出4,40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43,643元;
二、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章某某4,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万平

书记员:邓姣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