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启国。
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被告刘某。系被告谭某某之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谭某某、刘某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8万元。2016年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纸,借款金额246800元,约定月利率20‰,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刘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告还款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给原告所立借据金额246800元,包含前期利息66800元,该利息已按年利率24%结算,不能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只能以最初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46800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其中18万元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被告谭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