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启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
由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以发展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纸。
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62,720元),约定月息2分。
2016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2分。
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2,720元。
2.由被告分别从2015年5月31日、2016年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62,720元、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2,720元,其中62,72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14万元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2,720元,其中62,72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14万元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陈小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