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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某等与杨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法定监护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原告周某某之母。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原告周某某之祖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83号。
负责人:倪传澍,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负责人:彭云祥,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杨某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荆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胡某、原告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杨某平,被告电信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7980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372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343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228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51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73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杨某平驾驶的车牌号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渔线79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某某)左转弯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平垫付29061.78元医药费。2016年4月18日,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涉案机动车于2016年3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8月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间、护理时间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特具文起诉恳求贵院公正裁判。
被告杨某平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我是电信公司的外派员工,在本次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原告所说的垫付费用是被告电信荆州分公司支出的。
被告电信荆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我公司在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29061.78元,其中给原告周某某垫付25437.89元、给周某某垫付3623.89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按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较高,要求对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按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按75天计算,护理费按89.5元/天计算,对于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7时40分,被告杨某平驾驶车牌号为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渔线79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由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某某)左转弯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年4月18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斯家场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分两次在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25437.89元,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3623.89元。2017年8月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护理时间为90天;3.营养时间为90日。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平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电信荆州分公司,被告杨某平与被告电信荆州分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杨某平属于派遣劳务人员。被告杨某平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7日零时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信荆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5437.89元、原告周某某医疗费3623.8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要求对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较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周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周某某未提交需要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其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为3000元;2.对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按75天计算、护理费按89.5元/天计算的抗辩,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中需休息三个月的意见及住院10天,确定原告周某某误工时间为100天;对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周某某未提交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周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2.医疗费25437.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护理费8057元(90天×32677元/365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100366.89元。
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62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4.护理费1342元(15天×32677元/365天);5.误工费8620元(100天×31462元/365天);6.交通费100元,合计14385.8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36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323.8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23.89元,护理费1342元、误工费86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06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62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4385.89元。
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254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8937.8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76.11元(10000元-4323.89元)。原告周某某的下余医疗费23261.78元按主次责任比例70%确定为16283.2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200元,计7002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29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91988.36元。因被告电信荆州分公司在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25437.89元,在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垫付3623.89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只须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66550.47元,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0762元,被告电信荆州分公司垫付的29061.7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周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电信公司按70%比例予以赔偿即1400×70%=980元。本案中,被告杨某平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电信荆州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66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1076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垫付款29061.78元;
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909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军

书记员: 李佳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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