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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呈道、张某某等与尹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呈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系原告周呈道之妻。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尹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嘉兴奥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嘉鱼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代表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周呈道、张某某与被告尹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呈道、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尹海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呈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呈道医疗费8942.67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124.40元(179.16元/天×90天)、护理费8057.70元(89.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元/天×3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1140.40元(29386元/年×14年×10%)、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055.1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945.68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8057.70元(89.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80元/天×4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1052.80元(29386元/年×15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母亲章福英赡养费4375.20元(10938元/年×5年×32%÷4)、救护车费51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223611.3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上午,二原告之子周建国驾驶鄂L×××××小型轿车(车载张某某、周呈道)出高速路嘉鱼东沿迎宾大道行驶。10时5分许,行驶至文体中心T型路口左转弯时,遇对向被告尹海峰驾驶粤B×××××小型轿车直行通过路口,因周建国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尹海峰通过路口未安全驾驶,致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国、尹海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尹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诉请。被告尹海峰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尹海峰已垫付赔款2万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查没有拒赔的情形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上午,二原告之子周建国驾驶鄂L×××××小型轿车(车载张某某、周呈道)出高速路嘉鱼东沿迎宾大道行驶。10时5分许,行驶至文体中心T型路口左转弯时,遇对向被告尹海峰驾驶粤B×××××小型轿车直行通过路口,因周建国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尹海峰通过路口未安全驾驶,致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国、尹海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呈道自2017年1月30日至3月4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342.67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600元,共计8942.67元;2017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急救支付住院费1834.45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960元。当日原告张某某被转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510元。原告张某某自2017年1月30日至2月6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357.63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255.50元。后原告张某某又转回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2月6日至3月4日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410.10元。原告张某某在嘉鱼县茶庵大药房自购白蛋白4瓶,支付1880元。前述原告张某某医药费共计50697.68元(不含救护车费510元)。原告周呈道为尽早康复,购买腰带1个,支付69元,弹力胸带1个,支付179元,共计248元。被告尹海峰已赔付二原告2万元。2017年4月29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14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周呈道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1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张某某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32%,建议后续定期复查及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尹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周呈道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某的户籍地在嘉鱼县官桥××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呈道与原告张某某于197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张某某之母章福英生育有四女,原告张某某为长女。为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能提供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及相应依据,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原告周呈道的损失问题,关于误工费,原告周呈道不能提供其在惠州××新区××学校务工的劳务合同,亦不能提供领取工资并签名的证据,仅凭该校出具的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周呈道确在该校任教,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周呈道受伤后,从事发地至嘉鱼县人民医院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某某购买腰带、胸带的费用应单独作为康复器具费予以支持,其医疗费应认定为50697.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其虽居住在城镇,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经济收入并不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救护车费51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内,原告张某某从咸宁回嘉鱼必然要支付车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呈道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942.67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8057.70元(89.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1140.40元(29386元/年×14年×10%)、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6890.77元。原告张某某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0697.68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8057.70元(89.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710元、伤残赔偿金65455.20元(12725元/年×15年×32%+10938元/年×5年×32%÷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康复器具费248元,共计140168.5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前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62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前述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90.3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82811.35元(25621+57190.35)加法医鉴定费4000元、康复器具费248元共计87059.35元,因被告尹海峰、周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尹海峰赔偿50%即43529.68元,被告尹海峰赔偿的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负责理赔。二原告不起诉其子周建国,应视为其放弃对周建国主张实体权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529.68元,共计赔偿163529.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呈道、张某某共计163529.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尹海峰垫付款2万元,实际赔付原告周呈道、张某某143529.68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原告周呈道、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尹海峰负担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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