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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XX慧、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XX慧,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被告:张彩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被告:汪秋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葛伟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XX慧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4万元整,并承担逾期偿还期间的债务利息;2、要求被告张彩云、汪秋林在上述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XX慧为同学关系。2015年9月15日,被告XX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19万元,其父母即本案被告张彩云、汪秋林愿意为其借款向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年,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了被告XX慧。2016年1月11日,被告XX慧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2个月后将所借款项全部偿还给我,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被告XX慧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其一直无法偿还我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XX慧、张彩云、汪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XX慧与原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彩云、汪秋林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为19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限24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即每月5700元;双方同时对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1日,XX慧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2017年12月16日,XX慧向周某某出具了一份《债权确认书》,对欠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XX慧于2018年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对两笔借款利息分别按月息3分支付到2017年9月15日,对下剩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周某某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张彩云名下位于赤壁市的房屋进行查封。赤壁市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2017)鄂1281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对张彩云名下位于赤壁市的房屋予以查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XX慧、张彩云、汪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雅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慧、张彩云、汪秋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XX慧、张彩云、汪秋林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某某已按约向XX慧提供借款,XX慧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不履行偿还义务,于法无据。张彩云、汪秋林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XX慧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订利息较高,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彩云、汪秋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XX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按2%计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XX慧、张彩云、汪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韵

书记员: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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