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竹溪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8158718C。
法定代表人:龚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安某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李某某,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李某某,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50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16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由天宝乡向竹溪县城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在竹溪县县河马鹿山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6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竹溪县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8天,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身体四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为35000.00元。综上所述,周某某认为李某某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十堰安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周某某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承认周某某主张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划的责任是李某某承、周某某负同等责任,因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十堰安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先由十堰安某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李某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为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双方责任,以确定赔偿比例和赔偿范围,十堰安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2、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的20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3、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过高,其中误工时间应由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其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四份、出院记录三份、无异议的9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90611.94元、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竹溪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竹溪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竹溪县天宝乡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的10张票据提出异议。认为:1、2017年8月24日金额为2.80元(票据号0082157845)和2017年4月27日金额为2.80元(票据号026482117X)的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没有载明患者姓名;2、2018年9月18日10时36分金额为141.10元(票据号0265689895)、2018年9月18日11时10分金额为204.00元(票据号0264530225)的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载明患者姓名为骨科IV病区门“周启录”,与原告周某某的姓名不符;3、2017年9月22日16时42分金额为480.00元(票据号0069533607)、2017年9月13日21时07分金额为680.00元(票据号0307258576)、2017年9月26日12时45分金额为720.00元(票据号0069904041)、2017年9月23日13时12分金额为680.00元(票据号0070600889)、2017年9月16日19时49分金额为720.00元(票据号0070834431)、2017年9月23日9时31分金额为1160.00元(票据号0308096185)的六张输血费门诊收费收据,载明患者姓名为“周启禄”,与原告周某某的姓名不符。本院认为:1、原告周某某提交的2017年8月24日金额为2.80元(票据号0082157845)和2017年4月27日金额为2.80元(票据号026482117X)的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没有载明患者姓名,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周某某提交的2018年9月18日10时36分金额为141.10元(票据号0265689895)、2018年9月18日11时10分金额为204.00元(票据号0264530225)的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载明患者姓名为骨科IV病区门“周启录”,与原告周某某之前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病区一致,门诊治疗项目与其损伤相关联,且根据出院时不适随诊遗嘱,可以确定门诊收费收据上载明的患者姓名为骨科IV病区门“周启录”是本案原告周某某为同一人,故本院对此支付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3、2017年9月22日16时42分金额为480.00元(票据号0069533607)、2017年9月13日21时07分金额为680.00元(票据号0307258576)、2017年9月26日12时45分金额为720.00元(票据号0069904041)、2017年9月23日13时12分金额为680.00元(票据号0070600889)、2017年9月16日19时49分金额为720.00元(票据号0070834431)、2017年9月23日9时31分金额为1160.00元(票据号0308096185)的六张竹溪县人民医院输血费门诊收费收据,载明患者姓名为“周启禄”,虽与原告周某某姓名最后一个字同音没同字,但因竹溪县中医院没有血源可输,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输血,客观上均由患者到竹溪县人民医院购买血浆后进行输血治疗,结合原告周某某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输血治疗,原告周某某到竹溪县人民医院购买血浆的事实存在,依法能够推定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周启禄”,与原告周某某是同一人。故对于上述六张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十张、金额2000.00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诉请2000.00元过高,不符合当地的交通经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周某某损伤及治疗、鉴定情况,原告周某某到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和司法鉴定一次,客观上可以确认需1人陪同,宜按竹溪至十堰城际汽车客运80元人(含乘客意外保险费1.00元)酌定为960.00元。
对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转账凭条,原告周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此款竹溪县中医院结算时并未用于抵扣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经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核实,承认原告周某某提出的异议事实,故对十堰安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周某某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案件定损清单》提出异议。认为:1、《人伤案件定损清单》未加盖十堰安某保险公司印章,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不合法;2、非医保用药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本院认为,该份《人伤案件定损清单》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存在缺陷,且证据内容中未明确哪些用药属非医保部分,故对该份《人伤案件定损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16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由天宝乡向竹溪县城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在竹溪县县河马鹿山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6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伤后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先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治疗148天,花费医疗费195397.04元(包含李某某垫付的2000.00元),建议加强营养。2018年8月24日出院时,医院遗嘱院外休息1个月、并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8年9月25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周某某的身体四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周某某为此花鉴定费1500.00元。2018年10月24日,周某某到十堰市太和医院复查就诊,医院当日再次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院外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
周某某到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和司法鉴定一次,花交通费960.00元。
另查明,周某某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5月起与其子周锐共同居住在竹溪县大峪沟水梦蓝湾廉租房至今。周锐生于2003年10月22日。
还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为35214.0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415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889.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依照上述规定,先由十堰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李某某各自负担50%;作为投保人的李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十堰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从其应赔付款项总额中扣减。
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统一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医院住所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3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
周某某自2017年9月13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5日定残日止共计377天,结合十堰市太和医院2018年10月24日的《病情证明书》确定院外休息1个月,可以证实周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10月24日之前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对周某某受伤误工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377天,对其主张误工436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周某某自2014年5月起居住在竹溪县大峪沟水梦蓝湾廉租房至今,属于经常住居生活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周某某主张其子周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某某主张岳父岳母的被扶养费生活费,不属于其法定被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周某某伤残程度,其主张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未提交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机构对原告周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和过程,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相互印证,且用药不属患者意志所为,而是取决于医疗机构医疗方案。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主张周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之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部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告十堰安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397.04元(含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00元(40元天×148天);3、营养费2960.00元(20元天×148天);4、护理费14278.55元(35214元年÷365天×148天);5、误工费35272.74元(34150元年÷365天×377天);6、交通费960.00元;7、鉴定费1500.00元;8、残疾赔偿金102044.80元(31889.00元年×20年×16%);9、被扶养人生活费5106.24元(21276.00元×3年×16%÷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3439.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事故损失合计403439.37元。此款其中:1、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某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及上述认定的其他赔偿款项中10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某赔付被告李某某应赔偿141719.69元[(事故总损失403439.3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00元)×50%],合计261719.69元;2、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其事故损失141719.69元。
二、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上述赔付给原告周某某的款项中扣付给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262.1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59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卫
书记员: 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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