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孙某
孙某
孙某
孙某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周某某(系孙永禄妻子)。
原告孙某(系孙永禄儿子)。
原告孙某(系孙永禄儿子)。
原告孙某(系孙永禄儿子)。
原告孙某(系孙永禄儿子)。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周某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诉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孙永禄死亡,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3、主要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认为数额偏高,原告提供其实际开支明细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主要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认为只能计算4人,标准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71.8元/天,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故误工费为861.6元(4人×3天×71.8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要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1.6元,合计85215.1元。本案中,被告张某已先行赔偿原告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交通事故损失85215.1元,其中支付五原告55215.1元,支付被告张某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周某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负担102元,被告张某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诉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孙永禄死亡,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3、主要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认为数额偏高,原告提供其实际开支明细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主要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认为只能计算4人,标准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71.8元/天,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故误工费为861.6元(4人×3天×71.8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要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1.6元,合计85215.1元。本案中,被告张某已先行赔偿原告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交通事故损失85215.1元,其中支付五原告55215.1元,支付被告张某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周某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负担102元,被告张某负担237元。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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