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启有。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向国。
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倪起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
主要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
原告周启有诉被告夏向国、湖北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联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有及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夏向国、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启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鄂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周启有住所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损日为150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被告夏向国与被告湖北中联公司系承包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小型出租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夏向国与被告湖北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向国已垫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5,413.80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冲抵。原告周启有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53,413.80元;
二、护理费2,707.70元(26,008.00元/年÷365天×38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60元/天×38天);
四、营养费570.00元(15元/天×38天)
五、伤残赔偿金36,649.60元(22,906.00元/年×16年×10%);
六、后期治疗费7,000.00元;
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八、交通费600.00元;
九、误工费9,321.00元[(1890元/月×12月)÷365天×150天];
十、车辆损失15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17,692.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4,278.3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4,128.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48,372.42元{117,692.10元-64,278.30-[(53,413.80元+7,000.00元-10,000.00元)×10%]},保险免赔部分5,041.38元(117,692.10元-64,278.30元-48,372.42元)由被告夏向国和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予以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鄂GT0529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周启有交强险64,278.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8,372.42元元。
二、被告夏向国与被告湖北中联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启有5,041.38元。
综上一、二项,扣除被告夏向国已向原告周启有垫付的75,413.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启有42,278.30元,支付被告夏向国70,372.42元。
三、驳回原告周启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866.00元,由被告夏向国、湖北中联汽车公司承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码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方向阳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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