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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上诉人周某某的肇事车辆与另一致害人雷守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了交强险,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受害者家属金从文、王秀芬22444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周某某向第三人垫付的赔偿款。因上诉人周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与另一致害人雷守军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用受害人的总损失369646元减去受害人已得到的两份交强险理赔款224440元后,余款由上诉人周某某与另一致害人雷守军各承担50%。因上诉人周某某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应在上诉人周某某承担受害人损失的数额上免赔10%,并减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即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4342.7元{[(369646元-224440元)×50%×90%]﹣1000元}。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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