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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北路市,
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纠纷,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无法证实。第二组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根据当事人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周某某、周某某的母亲余秀英、姐姐周玉林、妹妹周春娥调查询问,询问本案借款还款事实。通过调查询问,三人分别向本院陈述了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调查笔录内容证明了周某某已经向周某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并支付了几百元的利息的事实。
上诉人周某某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周某某对调查笔录的意见是,调查程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程序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的内容系本院依法向证人询问后取得,内容真实,符合案件事实,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还款5万元的事实。
二审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30日,周某某向周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
在一、二审期间,周某某、周某某的母亲余秀英、周春娥向法院证明2012年11月初,周某某在自己的家中,将50,000.00元给付周某某,并支付了几百元利息。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周某某转给自己的50,000.00元,已于2012年11月初以现金方式给付周某某。
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是否已经偿还周某某50,000.00元借款。周某某在审理中提交的转款50,000.00元的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11月初给付周某某50,0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借款。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50,000.00元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余秀英、妹妹周春娥做为证人出具证明,二审期间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周某某已经将50,000.00元给付周某某。虽然主要证据是两位证人的证言,但两位证人系周某某、周某某的母亲和胞妹,做为双方当事人的直系血亲,其证言应当客观真实,其内容完全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周某某虽不认可证言,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周某某已经将50,000.00元借款偿还给周某某。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围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 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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