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启东
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
李某
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
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企业管理人员。
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启东诉被告李某、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君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用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东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告李某及被告鑫君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鑫君易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畜禽养殖、销售和技术服务的公司,该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备案登记中均明确载明股东人数为两人,即原告周启东和被告李某,且双方都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周启东系被告鑫君易公司的股东。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周启东已经将其所持有股权予以转让,公司也对其出具了债权凭证,故原告周启东已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周启东提出查阅被告鑫君易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和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启东系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股东;
二、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周启东查阅。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鑫君易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畜禽养殖、销售和技术服务的公司,该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备案登记中均明确载明股东人数为两人,即原告周启东和被告李某,且双方都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周启东系被告鑫君易公司的股东。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周启东已经将其所持有股权予以转让,公司也对其出具了债权凭证,故原告周启东已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周启东提出查阅被告鑫君易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和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启东系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股东;
二、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周启东查阅。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用来
审判员:张燕
审判员:熊群英
书记员:甘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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