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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主要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省运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航运公司)将其使用的“江苏(推)916”轮租赁给淮安海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海润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周某系淮安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日,原告周某以个人名义为“江苏(推)916”轮向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周某。2015年11月28日,“江苏(推)916”轮在福北锚地与“江苏(推)888”轮发生碰撞,导致两船受损。根据责任大小,由“江苏(推)916”轮赔偿对方损失31000元。原告周某向被告人保邳州公司索赔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辩称,1、淮安海润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周某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是公司股东之一,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周某提交的报案登记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3、原告周某没有提交海事部门认定责任、进行调解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事故损失不能确定是否实际发生。综上,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认为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某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三份;2、淮安海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江苏(推)916”轮及“徐宏航节2003”轮船舶证书,船员证书,船舶签证簿,航行日志;4、事故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两份;5、报案登记表。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据缺乏佐证,无法判断其内容是否真实。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3系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4,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签署协议、出具收条的人没有到庭作证,相关款项的支付亦无银行凭证佐证;证据5系原告周某单方制作的表格,并非保险公司统一格式的95518接报案登记表;鉴于原告周某提交的航行日志未对涉案事故进行记载,且无证据显示海事部门或保险公司接到了事故报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周某所述的碰撞事故及损失均已实际发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周某以个人名义为“江苏(推)916”轮向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周某。另查明,“江苏(推)916”轮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州宏达航运有限公司,经营人为江苏航运公司。原告周某称,该轮实际由淮安海润公司承租经营,但未提交租船合同等证据证实。淮安海润公司系公司法人,股东为周峰和原告周某二人,原告周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赟、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周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但其并非保险船舶“江苏(推)916”轮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该轮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即便原告周某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了保险事故,相关损失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亦不得向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周某对保险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未就保险事故的发生提交充分证据,其要求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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