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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向某与何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向某。
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妻。
被告刘兴江。

原告周向某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刘兴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峥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元、人民陪审员吕义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刘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何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向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元月18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另办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同时被告刘兴江给原告立下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愿意为何某某向周向某借款拾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因还款而不到位的一切责任”。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某提供借款,但在约定的期限内何某某仅支付利息15000元,下余利息再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催要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兴江履行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讨借款无着,于是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周向某与被告何某某、刘兴江之间因提供借款、保证担保,建立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某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刘兴江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刘某某对周向某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兴江在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担保书中约定“承担因还款而不到位的一切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刘某某返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刘兴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向某借款10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被告刘兴江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刘兴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峥嵘 审 判 员  王 元 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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