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周家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周向某、周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百里长渠旁。法定代表人:苏华兵,该处主任。被告: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18号。法定代表人:龚鲜,该局局长。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82420391378M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周向某、周家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当阳政管理处、当阳公路管理局、当阳住建局连带赔偿周向某、周家俊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73.82元[医疗费313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误工费66804元(80165元/月÷365天×300天);护理费11576.4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家俊的生活费4964.40元(21276元/年×7年÷3×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6日18时25分,周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当阳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由西向某往慈化方向行驶至锦屏大道电信局家属区门口路段时,因道路上铺设的铁板与地面形成坎,摩托车从铁板上经过时发生侧翻,致周向某受伤。周向某、周家俊认为,事故道路上放置的铁板给车辆、非机动车、行人造成通行安全隐患,当阳政管理处、当阳公路管理局、当阳住建局作为对道路和城市道路等设施的维护、管理负有法定职责的单位,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向某、周家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当阳政管理处及当阳住建局辩称,1、周向某受伤致残系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周向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周向某的损失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2、周向某诉称涉案道路上铺设铁板存在通行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其一,涉案道路铺设铁板是当阳政管理处和当阳住建局履行市政基础设施管理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其二、涉案道路铺设铁板是正常的建筑施工行为,是施工技术的客观需要,并无不当;其三、涉案道路铺设铁板与地面形成的轻微障碍,不影响通行,不存在安全隐患。其四,周向某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道路铺设的铁板在其摔倒时存在坎子,是因为坎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摩托车侧翻。3、周向某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当阳政管理处和当阳住建局对周向某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当阳政管理处和当阳住建局对周向某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周向某违法驾驶无牌照、未强制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当阳公路管理局辩称,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之规定,涉案路段锦屏大道系当阳城市道路,非公路,其法定管理维护义务人为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当阳公路管理局的法定职责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界定的城市道路以外的公路(辖区内)进行管理维护,对涉案的城市道路依法不具备管理职责和维护义务,不应对周向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当阳公路管理局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周向某、周家俊对当阳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6日18时25分,周向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锦屏大道由西向某往慈化方向行驶至锦屏大道电信局家属区门口路段时因修路道路上铺设有铁板,摩托车从铁板上经过时发生侧翻,致周向某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向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周向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0988.93元。之后周向某进行复查,支付门诊费372.09元。2018年3月2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向某因外伤造成左膝关节多发粉碎性骨折致部分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向某左胫骨钢板、左髌骨螺钉及左股骨髁螺钉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3、被鉴定人周向某左股骨远端、左髌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且需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周向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同时查明,周向某系宜昌市铭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工,其居住在当阳市坝陵××××组,该地属当阳城区范围。周家俊共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8年3月19日,宜昌市铭涛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周向某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合计为80165元”。周向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由当阳政管理处负责管理,当阳政管理处系当阳住建局的下属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事发路段的钢板系当阳政管理处铺设。
周向某、周家俊与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当阳市政管理处)、当阳市公路管理局、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当阳住建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向某、周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当阳市政管理处与当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张磊,当阳市公路管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阳政管理处作为施工单位对事发路段在施工地点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了周向某受伤,应当对周向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被告当阳住建局作为事发路段的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尽到对事发路段的管理义务,应与当阳政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向某驾车忽视路面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当阳政管理处的赔偿责任。当阳公路管理局并非城区道路的管护人,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向某的损失,周向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鉴定,周向某还需2次手术,对误工时间为300天,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65889.04元(80165元/年÷365天×300天)。周向某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酌情支持500元。周向某、周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向某、周家俊的的损失人民币206858.86元[医疗费31361.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65889.04元,护理费11576.4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家俊的生活费4964.40元(21276元/年×7÷3×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当阳政管理处、当阳住建局连带赔偿166087.09元[(206858.86-3000)×80%+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连带赔偿原告周向某、周家俊损失人民币166087.09元。二、驳回原告周向某、周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原告周向某、周家俊已预交),由原告周向某、周家俊共同负担200元,由被告当阳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处、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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