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王成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杨光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王成军,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涛、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明、被告王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5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委托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精神状态以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军驾车造成原告周某某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成军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23.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68475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84971.8元(204971.8元-120000元),因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成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则双方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故被告王成军应赔偿原告59480.26元(84971.8元×70%),因王成军已垫付22470元,故被告王成军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37010.26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王成军赔偿原告周某某37010.2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军驾车造成原告周某某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成军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23.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68475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84971.8元(204971.8元-120000元),因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成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则双方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故被告王成军应赔偿原告59480.26元(84971.8元×70%),因王成军已垫付22470元,故被告王成军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37010.26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王成军赔偿原告周某某37010.2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成军负担。
审判长:熊姣
审判员:熊涛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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