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翟某乡东寺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翟某乡东寺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同顺,该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村委会工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行某某翟某乡东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寺村委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行某某翟某乡东寺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当时经全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委员,依法履行了村委委员职务,理应取得相应劳动报酬。被告东寺村委会称对原告已经诫勉,但诫勉是对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干部进行教育的一种形式,由组织和纪律监察部门对干部谈话规诫、监督管理,并组织跟踪考核。诫勉并不等同罢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 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原告当时并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被罢免,故被告东寺村委会应对原告发放相应工资。原告诉求被告欠其工资期间应自2004年8月起算,工资标准因该村委会账目记载原告2004年1-7月工资为195元/月,该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被告仍应按该标准给付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按300元/月给付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当时任职的村主任工资发放至2006年7月,故原告工资也应计算至该时间较妥。村干部任职期间并没有发放过报纸费用,原告请求的报纸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95元/月×24个月即468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东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工资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当时经全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委员,依法履行了村委委员职务,理应取得相应劳动报酬。被告东寺村委会称对原告已经诫勉,但诫勉是对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干部进行教育的一种形式,由组织和纪律监察部门对干部谈话规诫、监督管理,并组织跟踪考核。诫勉并不等同罢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 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原告当时并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被罢免,故被告东寺村委会应对原告发放相应工资。原告诉求被告欠其工资期间应自2004年8月起算,工资标准因该村委会账目记载原告2004年1-7月工资为195元/月,该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被告仍应按该标准给付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按300元/月给付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当时任职的村主任工资发放至2006年7月,故原告工资也应计算至该时间较妥。村干部任职期间并没有发放过报纸费用,原告请求的报纸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95元/月×24个月即468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东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工资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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