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玮,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百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玮,被告百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嘉兴乐枎项目”的《VI设计合同书》;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在浙江嘉兴开有一家“乐枎”的面包西餐店,在上海也开有一家“乐枎”的面包西餐店。2015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百室公司就浙江嘉兴“乐枎”店签订一份关于“乐枎”项目的《VI设计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百室公司进行品牌设计,包括标志设计,VI导入、VI执行、VI手册整理等。VI直观理解相当于一个LOGO,还包括店里面的名片、标志、员工的服饰设计等。《VI设计合同书》约定设计费价款共计10万元。虽然《VI设计合同书》约定签订合同后先付50%价款,合同完成后再付剩余的50%,但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即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百室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设计费10万元。因被告百室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计成果,甚至连工作进度的反馈都没有,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终止这份合同书。原告认为,虽然《VI设计合同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被告百室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愿意履行《VI设计合同书》,故原告要求解除《VI设计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将设计费全部返还给原告。此外,被告百室公司员工解雯在2016年10月14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承认被告未能完全执行《VI设计合同书》。根据被告百室公司员工丁天在2016年10月25日发送给原告的《工程结款协议》,双方结算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百室公司应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利息损失。
被告百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百室公司实际上是签订了两份《VI设计合同书》,一份是原告所称的关于嘉兴“乐枎”项目的《VI设计合同书》,还有一份是关于嘉兴“玮列吉”项目的《VI设计合同书》。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合同书附件的要求是不一样的,“玮列吉”项目附件要设计的内容非常多,而“乐枎”项目仅需设计企业标志即可。这两份合同书是同一天签订的,每一份合同书约定的价款都是10万元,这两份合同书约定的总价款20万元是当时原告和被告约定好的打包价格,再均摊到两份合同书当中去,不然不太可能一份合同的工作量非常大,一份合同书的工作量却很少。原告确实在两份合同书签订后向被告百室公司支付了10万元,这10万元实际是原告分别支付了两份合同书的首付款各5万元。对原告所称的被告百室公司从未交付过任何设计成果的说法不认可。被告百室公司是有设计成果的,也交付过设计成果给原告。被告确实没有完全执行《VI设计合同书》,如果被告完全执行的话,原告就应当支付两份合同书的尾款。原告提及的《工程结款协议》上双方都没有签字或盖章,这份《工程结款协议》只是一个协商过程,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也没有最终结算。被告不同意解除关于嘉兴“乐枎”项目的《VI设计合同书》,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周某某(作为委托方即甲方)与被告百室公司(作为承接方即乙方)签订一份《VI设计合同书》,在该份《VI设计合同书》首部备注“乐枎”,该份《VI设计合同书》中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就委托设计事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信守执行:第一条:合同内容和要求:标志设计;VI导入、VI执行、及VI手册的整理。第二条:设计收费及付款方式:本项目VI设计收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以上费用含设计费和VI手册印刷装订费,装订VI手册共计2份);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50%,即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VI手册整理完成,印刷装订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即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第三条: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完成相关策划设计工作。甲方有责任全力配合乙方开展本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并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因版权、文责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知识产权约定:乙方对设计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乙方可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甲方(需另行签订转让合同)。甲方在未付清所有委托设计费用之前,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因VI设计工作不仅需要经过大量调研工作,更需要一流设计师的创作,乙方在开始着手设计时就已经在全面的履行合同,鉴于此,甲方如提前终止合同,仍需承担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的义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的除外)。乙方如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还甲方。……。”该份《VI设计合同书》后附有附件,附件中每一项内容前的□内均为空白状态。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份《VI设计合同书》即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嘉兴乐枎项目”的《VI设计合同书》。
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百室公司10万元,并备注“品牌设计费”。
2016年10月14日,被告百室公司员工解雯发送主题为“嘉兴结算文件”的电子邮件给原告,邮件内容为“周总,你好!我们将嘉兴THELOAF所有结算项目的清单理了一下,见附件打包文件,清贵方核对!其中装修工程及空调工程,因双方存在一定的争议,希望能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友好协商解决。同时,希望贵司能支付没有异议部分的款项!另,VI设计合同因未能完全执行,我方同意在最终结算时退还甲方44000元已经支付的预付款。”
2016年10月25日,被告百室公司员工丁天发送主题为“工程结款协议”的电子邮件给原告,邮件内容为“周总,按照昨天我们协商的结果,我们草拟了一份协议,见附件!有任何意见或疑问请随时电话联系。”该附件《工程结款协议》内容为“协议双方:甲方:浙江物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乐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乙方: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至2016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清单如下:……玮列吉(沃特枌)《VI设计合同书》[甲方:周某某;乙方: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5.10.26;合同金额:100000;已付金额:50000;双方协商终止协议,乙方退还25000元]。乐枎《VI设计合同书》[甲方:周某某;乙方: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15.10.26;合同金额:100000;已付金额:50000;双方协商终止协议,乙方退还2500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经过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所有项目总应付款按照陆拾伍万圆整(650000.00元)支付,双方在结清尾款后,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包括以上但不限于)同时失效。尾款支付方式如下:2016年11月5日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2017年1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2017年8月1日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该附件《工程结款协议》未有双方签字或盖章。
诉讼中,被告百室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签订日期署为2015年10月26日的关于“玮列吉”项目的《VI设计合同书》。原告称该份“玮列吉”项目《VI设计合同书》确实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称签订日期是在2015年10月26日之后签订的。被告百室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一份在2016年3月14日发送给原告的主题为“TheLoaflogo第二版设计”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照片一组。原告称其确实收到了该份电子邮件,但称其未收到附件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百室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关于“嘉兴乐枎项目”的《VI设计合同书》,结合该份合同书的内容,原告系作为委托方委托被告百室公司进行设计。现原告主张解除该份关于“嘉兴乐枎项目”的《VI设计合同书》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给被告百室公司的设计费10万元,原告认为系一次性支付“嘉兴乐枎项目”《VI设计合同书》的设计费,被告百室公司则认为系支付嘉兴“乐枎”项目《VI设计合同书》和嘉兴“玮列吉”项目《VI设计合同书》的首付款各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百室公司辩称的双方在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即关于嘉兴“乐枎”项目《VI设计合同书》和关于嘉兴“玮列吉”项目《VI设计合同书》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又因《VI设计合同书》中关于“设计收费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先付50%即5万元,VI手册整理完成、印刷装订前再付余款5万元”,故被告百室公司辩称的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的设计费10万元系支付嘉兴“乐枎”项目《VI设计合同书》和嘉兴“玮列吉”项目《VI设计合同书》的首付款各5万元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所称该10万元系一次性支付“嘉兴乐枎项目”《VI设计合同书》的设计费的意见,无证据足以证明,且与常理有悖,故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设计费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百室公司未履行“嘉兴乐枎项目”《VI设计合同书》,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计成果,但被告百室公司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相应设计成果且被告的设计需要进行调研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因该份《VI设计合同书》中对履行期限、设计进度、设计标准等均未明确约定,现被告百室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该份《VI设计合同书》,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足以证明,同时本院认为,《工程结款协议》仅是一种磋商过程而未最终达成一致,并不对本案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百室公司返还原告“嘉兴乐枎项目”《VI设计合同书》的设计费2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嘉兴乐枎项目”的《VI设计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4.7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54.71元,被告上海百室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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