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系原告周某某妻子),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王月亮、周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王健康、被告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被告王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被告周国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30581.56元、救护费1300元、误工费27874.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60.41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56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2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1354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下午,被告童某在天丰社区郧西海天实业公司院内买彩钢瓦时遇见了正在拉彩钢瓦的胡会升,在与胡会升商量好价格后,童某请胡会升帮忙找几个人在第二天早上拉几车彩钢瓦送到城关镇春桥路23号(洪台口,老粮食车队院内)原今朝大酒店楼下院子处。当晚胡会升联系了经常在一起干活的我和被告周国华。2018年1月9日早上,胡会升、我及周国华三人先后驾驶着自己的燃油三轮车来到天丰社区郧西海天实业公司院内生产彩钢瓦的厂子里,童某在现场招呼胡会升、我及周国华将货拉到原今朝酒店楼下院子处,在我将货送到目的地后,周国华随后也将货送到了目的地。在进院子门口时,周国华发现其车上的货有点歪,于是对我喊叫说:“老周,快来给我扶一下车子。”我上前扶货时,周国华车上的货歪倒,将我压在地上,我被送往郧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入院治疗68天。2018年7月11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我胸12椎骨骨折脱位并完全性截瘫损伤为三级伤残,胸11腰1腰2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月亮将楼顶隔热层工程发包给童某,童某雇请胡会升、我及周国华三人拉彩钢瓦。此次事故给我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童某、王月亮、周国华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原告周某某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不明。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周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明确选定承担责任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尚群
书记员: 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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