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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吉士、徐某等与张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吉士,男,1937年9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徐某,女,1960年8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徐华,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徐义,男,1966年10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7年10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与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代表人:李文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雷,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吉士、徐某、徐华、徐义诉被告张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徐义及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张某、陈某某、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牌号鄂D×××××号普通摩托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环城路五号沿孱陵大道文明路回×××镇××村。18时22分左右,从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胤中学转盘110米处时,将道路前方右侧行走的受害人徐伏儿撞倒后逃逸现场。当晚,被告张某驾驶一辆牌号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沿孱陵大道文明路回××村,18时23分左右行至事故地段时,从被撞倒在道路上的受害人徐伏儿身上碾压而过。徐伏儿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两次事故分别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徐伏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徐伏儿在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506.5元。
另查明:受害人徐伏儿76岁,原告周吉士系受害人徐伏儿之夫,原告徐某、徐华、徐义均系受害人徐伏儿子女。受害人徐伏儿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8年开始与女儿徐某一家共同生活在一起,居住××××××××××××××××××××××××××。被告陈淋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某驾驶牌号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表示自愿赔偿58000元,如果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返还,58000元已经支付给四名原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急救抢救记录与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驾驶证与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尸检报告意见书、×××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某的房产证及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徐伏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分别与受害人徐伏儿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是第二次事故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但被告陈某某肇事逃逸,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其肇事逃逸行为是发生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受害人的死亡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应承担责任,根据其侵权行为对造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责任比例为3∶7。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四原告有权请求赔偿。四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506.5元;2.丧葬费21608.5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受害人徐伏儿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5.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损失共计18237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四名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06.5元,不足部分71868.5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计50307.95元,被告陈某某赔偿30%计21560.55元。被告张某已自愿赔偿58000元,再无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吉士、徐某、徐华、徐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06.5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周吉士、徐某、徐华、徐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60.55元;
三、驳回原告周吉士、徐某、徐华、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周吉士、徐某、徐华、徐义共同负担166元,被告张某负担138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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