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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涞源县杨某某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合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杨某某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健,职务村主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涞源县杨某某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到庭,被告涞源县杨某某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及杨某某村硬化街道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工程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修建及付款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涞源县杨某某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剩余工程款575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涞源县杨某某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涞源县杨某某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杨某某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5756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涞源县杨某某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张继江

书记员:梁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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