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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佳

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代表人杜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敬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全部保费,被告理应于事故发生后在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依约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张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对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不准确的意见,因该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并由本院委托完成,被告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但却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或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进行拖车、停车及鉴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并查明确定事故性质、责任及车辆本身受损的程度。而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则属于为实现这一目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为手写发票,且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所以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发票为手写发票,但通过其所提交的发票显示该费用确已由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支出费该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主张的因车辆发生事故而租车所形成的交通费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损失明显属于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998元,在原告所投保的司机座位责任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1.3元(其中周可全1576.9元,张启义424.4元,张进有51433.59元,邵起有101201.35),同时承担拖车费999.99元,停车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35998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款1576.9元,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款2042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所垫付的拖车费999.99元,停车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原告负担783元,被告负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全部保费,被告理应于事故发生后在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依约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张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对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不准确的意见,因该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并由本院委托完成,被告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但却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或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进行拖车、停车及鉴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并查明确定事故性质、责任及车辆本身受损的程度。而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则属于为实现这一目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为手写发票,且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所以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发票为手写发票,但通过其所提交的发票显示该费用确已由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支出费该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主张的因车辆发生事故而租车所形成的交通费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损失明显属于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998元,在原告所投保的司机座位责任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1.3元(其中周可全1576.9元,张启义424.4元,张进有51433.59元,邵起有101201.35),同时承担拖车费999.99元,停车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35998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款1576.9元,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款2042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所垫付的拖车费999.99元,停车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原告负担783元,被告负担1511元。

审判长:闫军
审判员:殷跃进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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