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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闫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闫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何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闫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润达运输公司)、闫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闫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代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履行在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所投保车辆(豫P×××××(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进行赔款的义务。经核实,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闫某某的损失如下:车损118755元、施救费4500元、路产损失赔款9160元、评估费5062元,以上共计137477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闫某某137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某某保险损失13747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代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履行在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所投保车辆(豫P×××××(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进行赔款的义务。经核实,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闫某某的损失如下:车损118755元、施救费4500元、路产损失赔款9160元、评估费5062元,以上共计137477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润达运输公司、闫某某137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某某保险损失13747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劲松

书记员:饶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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